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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商标争议——腾讯(科技)VS北京游联网络

添加时间:2018年5月25日 来源: 上海数据合规律师   http://www.kinglaws.com/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濛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游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莉菲,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XX,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婷婷,女,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旭,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北京游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游联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3月19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濛萌,上诉人游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XX,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旭、刘艳峰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复审商标系第9452607号“微信”商标,由蛙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蛙扑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41类的“图书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娱乐信息、数字成像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文娱活动、节目制作”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2016年1月20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游联公司。

在法定期限内,腾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撤销申请,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1399号《关于第9452607号第41类“微信”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1399号决定),认为游联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腾讯公司不服第Y1399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6年12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119702号《关于第9452607号“微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19702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41类“图书出版”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游联公司提交的(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20266号公证书(简称第20266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20267号公证书(简称第20267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60687号公证书(简称第60687号公证书)及《桌游志》杂志页面截图、经公证的广告合同制作协议及对应发票显示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可以证明“北京停车场”、“大圣归来”等手机上线的“微信游戏”的商业使用及在杂志媒体上的广告宣传。游联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与“文娱活动、娱乐信息”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文娱活动、娱乐信息”服务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

游联公司提交的“微信”阅读软件安装、启动、版权页截图显示“《桌游志》电子版由蛙扑公司旗下的微信阅读提供技术支持。微信阅读主要为传统出版企业提供免费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服务”,亦显示了《桌游志》电子版截图。游联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服务与“图书出版”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服务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图书出版”服务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

游联公司提交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71798号公证书(简称第71798号公证书)、(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71799号公证书(简称第71799号公证书),“微信直播平台”著作权登记证书、运行页面截图显示在关注“GBANK”公众号之后,点击“微信”娱乐,自动连接到优酷游联文化页面,该页面提供游联公司参与制作的微电影作品在线观看服务,其中《愚人的金花》微电影显示播放17.9万次,页面还显示其他微电影及播放次数。微电影开屏字幕为“游联公司微信娱乐荣誉出品”。虽然微电影上传时间为2016年4月,但考虑到微电影制作需要一定周期,游联公司提交的微信全娱乐平台即将上线的公告中亦显示“由游联公司历时11个月推出的微信娱乐将全面上线”可以推断自2015年起,游联公司有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节目制作”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且游联公司提交的“微信直播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亦可证明其开发该软件即为提供视频直播服务。游联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节目制作”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上述服务与“数字成像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数字成像服务”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

综上,游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照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腾讯公司不服第11970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腾讯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复审商标是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的使用,不是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的使用:

1.(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729号公证书;

2.(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653号公证书;

3.(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652号公证书。

其中,(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653号公证书(简称第3653号公证书)显示,下载安装“北京停车场(微信游戏)”、“大圣归来(微信游戏)”等游戏后,关闭互联网连接,可以继续游戏至“恭喜您成功过关”。前述三份公证书均未记载相应手机、电脑被要求检查网络连接、清除系统缓存等情况。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应诉通知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复审商标档案、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及质证意见等证据。其中,第20266号公证书显示,蛙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永克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对其使用由其提供的“HUAWEI”手机搜索“微信游戏”网站及手机应用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该手机上打开浏览器,输入m.wixun.com,打开页面下载“微信??游戏”软件,完成安装后,打开“微信??游戏”软件,页面显示微信??游戏标志,游戏包括“亡命射箭”(已被玩了50123次)、“监狱风云”(已被玩了61285次)等。另有页面显示“微信游戏是一款主要为游戏玩家提供各种好玩的HTML5手机游戏的应用,游戏玩家无需注册,下载即可快乐游戏”。另有页面显示大圣归来等游戏下载页面。第60687号公证书显示,蛙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永克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对其使用由其提供的“IPHONE”手机安装“大圣归来(微信游戏)等APP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软著登字第1218017号和第1218018号关于“北京停车场(微信游戏)游戏软件”和“微信游戏软件”的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记载相关软件开发完成时间是2015年1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3月2日。第20267号公证书显示,蛙扑公司委托代理人阴永克于2015年4月28日在公证处已连接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用电脑进行下载页面的内容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浏览器输入www.wixun.com,显示页面有微信??游戏,点击“关于我们”,页面显示“蛙扑公司版权所有”和“小鸡工厂”等游戏。(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48174号公证书(简称第48174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4月24日,北京奇思美卡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奇思美卡公司)开具给蛙扑公司“微信游戏设计费”10000元。软著登字第122599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微信阅读之桌游志手机软件”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8日,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1月1日。“《桌游志》”软件安装界面显示“《桌游志》是一家桌游类专业平面媒体,创刊于2010年11月,发行周期为月刊”、“关于微信??阅读《桌游志》电子版由蛙扑公司旗下的微信??阅读提供技术支持,该应用所有权归属于蛙扑公司所有”、“微信??阅读主要为传统出版企业提供免费的在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服务”。第71798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9月19日,阴永克出示“苹果”手机一部,在该手机上搜索公众号中“GBANK”及手机应用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游联公司向法院提交四组共计47份证据,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的客观使用情况和真实的使用意图。其中,2010年5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中国网页游戏市场研究报告》显示,按照中国网络游戏市场特点,参考网络游戏产品的“使用方式”以及“产品形式”,采取复合分类方法,将网络游戏划分为三类:网页游戏、大型多人在线角色扮演游戏、在线休闲游戏。根据网页游戏的使用以及盈利特性将网页游戏分为三类:社交网页游戏、大型网页游戏和单机网页游戏。2012年9月1日,北京鹊拾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鹊拾梅公司)与四川雷诺传媒机构有限公司(即《卷宗》杂志社)签订关于《桌游志》杂志的广告发行等经营事宜。2012年9月17日,《卷宗》编辑部授权鹊拾梅公司为《卷宗·桌游志》广告和发行总代理。2014年5月1日,鹊拾梅公司授权奇思美卡为《桌游志》杂志的广告代理、发行及运营方。2014年10月28日,鹊拾梅公司与蛙扑公司签订《桌游志电子杂志合作协议》,约定蛙扑公司负责《桌游志》杂志手机电子杂志的开发,包括页面设计、程序开发、调试、功能性测试、安全性测试。并约定,鹊拾梅公司《桌游志》杂志版权页面显示“本刊电子版由微信??阅读提供技术支持,微信??是蛙扑公司的注册商标”。2015年1月、2月、3月、5月《桌游志》杂志显示“本刊电子版由微信??阅读提供技术支持,输入zyz.wixin.cn即可下载。微信??是蛙扑公司的注册商标”。另有页面显示“微信??游戏”,“扫描即可下载微信游戏”、“游戏玩家无需注册,下载即可快乐游戏”,游戏包括“美女拼图”、“小鸡工厂”等。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5836号《关于第9452607号第41类“微信”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5836号决定)认定蛙扑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73151号公证书(简称第73151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9月22日,阴永克出示手机一部,在该手机上操作完成软件下载和应用过程并进行公证。2012年8月16日,蛙扑公司和人民视讯文化有限公司(简称视讯公司)签订《微电影》手机电视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但未显示复审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属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商标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公开、真实使用,“在线”是该服务的重要特点,商标权人应当对此予以举证证明。第20266号公证书并未明确记载手机是否接入互联网的情况、手机浏览器缓存是否清理等情况,故该公证书记载的下载软件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明上述游戏是否是在线游戏,不能证明“(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的真实性。显示大圣归来等游戏的下载页面无相应的时间显示,真实性无法认定。第60687号公证书、第71798号公证书、软著登字第1218017号和第1218018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的作出日期均超出了指定期间,且无法直接证明指定期间内的商标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使用情况。第2026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蛙扑公司在互联网公开将“微信”使用在游戏上,但无法直接证明是使用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关于页面显示微信游戏是HTML5游戏的情况是游联公司自制证据和陈述,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上述游戏具有HTML5的相关特征或基于该语言开发,否则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游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微信”标志使用在游戏上,但无法证明该游戏是何种商品或游戏,无法直接证明“(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使用情况。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复审商标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使用缺乏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类似服务为理由认定复审商标在“文娱活动、娱乐信息”服务上的使用亦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提供“文娱活动”作为服务形式,其特点也在于提供服务而非商品,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蛙扑公司作为原权利人提供了游戏软件下载,不能证明其提供了“文娱活动”服务。此外,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提供“娱乐信息”服务上。由于腾讯公司提交的三份公证书证据均未记载相应手机、电脑被要求检查网络连接、清除系统缓存等情况,游联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在案证据中,第73151号公证书的作出超出了指定期间,未记载对所涉手机是否联网、是否清理缓存等情况,不能直接证明指定期间电子出版物公开发行和复审商标使用的客观情况;且《桌游志》阅读软件本身由蛙扑公司开发,其显示内容,包括“微信??阅读主要为传统出版企业提供免费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服务”等内容亦为其自制,缺乏其他客观的证据予以佐证。《桌游志》纸质杂志记载“本刊电子版由微信??阅读提供技术支持,输入zyz.wixin.cn即可下载。微信??是蛙扑公司的注册商标”,但缺乏电子版在指定期间公开发行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和“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服务类别不符。此外,该表述是根据2014年10月28日鹊拾梅公司与蛙扑公司签订《桌游志电子杂志合作协议》作出,亦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和“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使用。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类似服务为理由,认定复审商标在“图书出版”服务上的使用亦缺乏事实依据。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提供“图书出版”服务上。

在案证据中,第71798号公证书的作出日期不在指定期间,也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中“一线生机”、“愚人的金花”等视频在指定期间公开发表,并且将“微信”标志使用在上述视频上。蛙扑公司和视讯公司签订的《微电影》手机电视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以及“微·电影”系列合同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蛙扑公司或游联公司将微信使用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节目制作”服务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微电影的制作时间推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已实际使用缺乏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类似服务为理由,认定复审商标在“数字成像”服务上的使用亦缺乏事实依据。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使用在提供“数字成像”服务上。

综上,在案证据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在复审服务上使用,部分公证未对公证申请人提供的设备进行必要的系统清理等操作,部分证据内容为复审商标原权利人蛙扑公司或游联公司自制且缺乏客观证据予以佐证,难以形成客观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应当基于使用证据进行认定,尽管第Y5836号决定的指定期间与本案相差不多,但其结论不能作为本案中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的直接证据。腾讯公司有关本案部分证据为侵犯其第9085979号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再就此事实予以认定,腾讯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9702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游联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19702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游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对具体证据的认定意见与第119702号决定中的意见一致。

游联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19702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案证据形成了客观、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服务”上、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图书出版”服务上、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节目制作、数字成像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复审商标在特定服务项目上的使用应及于类似服务项目上的使用。

腾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第Y1399号决定、第119702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游联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微信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档案;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218018号”,受理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发证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

2、“亡命射箭”HTML5游戏源代码;

3、“监狱风云”HTML5游戏源代码;

4、“美女拼图”HTML5游戏源代码;

5、“微信阅读之桌游志手机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档案,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225990号”,受理日期为2016年3月4日,发证日期为2016年3月8日;

6、(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827号公证书(简称第9827号公证书);

7、(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828号公证书(简称第9828号公证书)、(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9829号公证书(简称第9829号公证书);

8、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点击微信游戏软件需要加载链接,在玩游戏过程中视游戏内容决定是否需要联网;单机网络游戏、缓存可能联网,也可能不联网。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腾讯公司对上述证据1、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游联公司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关于复审商标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文娱活动、娱乐信息”服务上的使用,游联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第60687号、第71798号、第71799号、第9827号、第9828号、第9829号公证书,软著登字第1218017号、第1218018号、第122599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的作出日期均已超出指定期间。第20267号公证书中所载“关于我们”“商务合作”“法律声明”页面仅是蛙扑公司的公司介绍,人员招聘和招商启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第20266号公证书未记载蛙扑公司代理人阴永克提供的公证用手机终端是否清洁、是否已清理缓存、是否持续连接互联网等情况,未记载“监狱风云”“亡命射箭”“美女拼图”游戏的在线游戏画面,仅凭“微信游戏”的下载页面截屏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2015年5月版《桌游志》杂志上的“微信游戏”广告页面仅为单次宣传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其余《桌游志》杂志页面广告的形成日期均在指定期间之后。《桌游志》广告发行协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杂志期刊的广告代理和发行运营,与“(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内容无关。HTML5游戏源代码不能证明源代码所设计游戏的上线时间,不能证明基于HTML5语言生成的游戏在指定期间已实际投入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应指在网络环境下运行的在线游戏服务,而非计算机软件商品或脱离网络环境仍可运行的游戏软件。纵观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文娱活动、娱乐信息”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游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审商标在“图书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服务上的使用,游联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48173号公证书、第48174号公证书、(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48175号公证书、第73151号公证书、第71798号公证书、第71799号公证书、第73151号公证书等证据的作出日期均已超出指定期间,第48174号公证书所载《桌游志》杂志日期在指定期间之后,软著登字第1225990号、第1262252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形成日期亦在指定期间后。《桌游志》电子杂志合作协议缺乏该杂志电子版在指定期间已公开发行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桌游志》纸质杂志内页右下标小字所载“本刊电子版由微信阅读提供技术支持,输入zyz.wixin.cn即可下载”的表述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服务类别不符。纵观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图书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游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审商标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数字成像服务、节目制作”服务上的使用,第71798号公证书、第71799号公证书、软著登字第1262252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的作出日期均已超出指定期间,《微.电影Iphone客户端开发合同》、《微.电影Android客户端开发合同》、《微电影手机电视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愚人的金花》等微电影的时长在20分钟之内,其制作和准备周期应当较短,上述微电影的上传时间为2016年4月,晚于指定期间近一年,远超出其制作和准备周期的合理期限,不能证明游联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节目制作”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纵观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数字成像服务、节目制作”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游联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游联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判决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游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俞惠斌

审判员 苏志甫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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